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4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与罗发旺、罗发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罗发旺,罗发财,喜龙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02民初423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住所地伊犁州尼勒克县。负责人:胡廷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发旺,男,回族,住尼勒克县。被告:罗发财,男,回族,住尼勒克县。被告:喜龙胜,男,回族,住第四师七十九团。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与被告罗发旺、被告罗发财、被告喜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2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九团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