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与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541号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办事处淞沪居委会景明路。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助杰,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龙潭镇。法定代表人王小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晨,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由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神冈)与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神冈委托代理人王助杰,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神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及延期93个月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玉林伟镍科技矿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4000元单价购买原告产品电磁除铁器及配套控制柜、电缆连接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2007年11月7日前完成供货,质保期为1年。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履行交货义务以及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1)对原告开庭结束后所提交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所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4日佳吉快运71035630号货物运单、产品送到签收单、原告会计记账明细账单等。被告以该部分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是新证据为由,认为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对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应对其行为予以训诫。本案中,原告开庭结束后补交的该部分证据,属于涉及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已对原告逾期提供证据行为进行了训诫并记录在案,故应予认定。该部分证据,基本内容完整,货物名称、收货人、收货人地址均指向本案涉诉合同当事人玉林伟镍科技矿业有限公司,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通过佳吉快运送货上门,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与民诉法相关规定不符,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2)关于对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函及传真等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以原告这部分证据中,有三份证据存在“造假之嫌”而质疑所有证据。这三份证据是2009年3月11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5日催款函,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部分证据,尤其是其中大部分催款函都是通过传真发送,且电话号和传真号均为被告单位所有,该部分证据,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将货物交吉佳快运送货上门,此后又开出增值税发票,并在公司财务账上体现该笔应收货款,在收款未果的情况下,多次通过传真、发函或派人催收货款,依据生活经验,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24000元单价购买原告产品电磁除铁器及控制柜、电缆连接器,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前送货上门,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预付定金4000元,货到后付款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2007年10月30日,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佳吉快运将货物电磁除铁器及控制柜、电缆连接器发送给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负责人赵炳雄。同时要求佳吉快运代收货款18800元。货到后,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员工袁伟签收了货物,但未按照要求支付货款。2007年11月30日原告会计记账已收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29日原告会计记账凭证记账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应收货款20000元。2008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发函或传真向玉林伟镍科技矿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2008年12月10日、2010年6月14日、2011年6月10日、2012年5月18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5月10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依次发函,要求其对账并支付货款。2016年8月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单位收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收购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交货后,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08年1月25日被告收购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后,依法应承担玉林伟镍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与原告因《产品销售合同》所确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