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焕冰与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焕冰,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焕冰,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121号二层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鑫,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焕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焕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海、被上诉人安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焕冰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安德工程公司立即向林焕冰支付货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德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焕冰提供一份《双方确认书》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安德工程公司因工程安装向其购买水管等五金件,截止至2013年2月6日止,尚欠其货款265000元。林焕冰提供的《双方确认书》载明:至2013年2月6日尚欠货款:265000元未付(贰拾陆万伍仟元正)。购货方盖有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印章及邓某签名,供货方盖有高要市金利镇金之发五金交电门市部印章及林焕冰签名。另查明,高要市金利镇金之发五金交电门市部经营者为林焕冰;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林焕冰提出要求变更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安德工程公司,安德工程公司确认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并同意林焕冰当庭变更请求;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注销登记,林焕冰在该院作出判决前申请撤销对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起诉。林焕冰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合同、订货单、送货单或会计记账凭据。在审理过程中,安德工程公司提出对《双方确认书》是否“先盖章、后有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该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13年2月6日《双方确认书》落款购货方(盖章)处“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时序为“印文盖印在先,印刷体文字打印在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主体问题:1、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注销登记,该公司主体不存在,故林焕冰申请撤销对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起诉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2、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变更登记为安德工程公司,林焕冰提出要求变更被告为安德工程公司,安德工程公司确认其公司名称变更事实,且确认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安德工程公司承担,并同意林焕冰变更被告的请求,因此,该院变更被告为安德工程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书》是否可作为认定安德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的依据。林焕冰就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安德工程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仅提供了一份《双方确认书》,并没有提供双方贸易过程中的合同、订货单、送货单或会计记账凭据,故这份《双方确认书》属孤证;而这份《双方确认书》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印文盖印在先,印刷体文字打印在后,从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双方确认书》是在盖有印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这有违常理,而作为自认是该《双方确认书》制作者的证人邓某,其证言也明确表明其日常工作是先打印后盖章,因此,这份《双方确认书》为存在问题或瑕疵证据,且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林焕冰提供的《双方确认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安德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安德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林焕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焕冰要求安德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焕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275元,由林焕冰负担。林焕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德工程公司向林焕冰支付货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德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林焕冰仅提供一份《双方确认书》为孤证是错误的。一审中,林焕冰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证明了《双方确认书》的真实性及林焕冰与安德工程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证据视而不见,认为《双方确认书》是孤证,一审法院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支持林焕冰的上诉请求。安德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林焕冰要证明其与安德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双方确认书》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的,林焕冰没有提供送货单等其他凭证,而且265000元的金额存在重大嫌疑,因为安德工程公司是做机电安装,购买商品比较具体,如螺丝钉等。如果是买卖关系,货款的金额应会精确到几毛钱。二、林焕冰唯一的证据是《双方确认书》,它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中,林焕冰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双方确认书》的形成顺序是先打印后盖章再签名。但鉴定结论显示是先盖印章再打印文字,而且连签字人邓某都不能解释为何会把印章盖在白纸的上方,而非右下角落款处。《双方确认书》根据不合理的印章位置,通过字数、行距量身打印内容,把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单位名称恰好落在印章处,说明《双方确认书》是根据印章位置而造假。三、安德工程公司解释为何《双方确认书》会先出现印章后打印内容,邓某是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陈锡荣的妻子。陈锡荣与安德工程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自行成立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并且持有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印章,2013年安德工程公司把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印章收回。陈锡荣因私刻印章,被安德工程公司提出控告而被判刑。为此,邓某对安德工程公司存有怨恨。林焕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一审中,邓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焕冰与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二审法院应予驳回林焕冰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林焕冰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双方确认书》是邓某在其办公室核对后打印出来后再在上面盖章确认的,邓某的签名是林焕冰接到《双方确认书》后发现上面没有人签名,再要求邓某签名的,《双方确认书》是先打印后盖章再签名的,对先盖章后签名的顺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对盖章、签名的先后顺序作鉴定。2016年3月15日,在一审庭审中,邓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公司的文书一般程序是先打印或手写好再盖章的。本案《双方确认书》打印好后,林焕冰说需要邓某签名,邓某才签名上去,当时林焕冰也很清楚的,很少有先盖章后打字上去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应予确认。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是否拖欠林焕冰货款265000元的问题。在一审中,安德工程公司申请对《双方确认书》的字迹及盖印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双方确认书》落款购货方处印文盖印在先,印刷体文字打印在后。但在一审中,林焕冰提供《情况说明》,明确该《双方确认书》为邓某在其办公室核对后打印出来后再在上面盖章确认的,其接到《双方确认书》后发现上面没有人签名,再要求邓某签名的。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陈述其公司公文一般程序是先打印或手写好再盖章,确认《双方确认书》是打印好后才盖章,应林焕冰要求其才签名的。因此,对于《双方确认书》的形成过程,林焕冰的陈述及经办人邓某的证言均与鉴定结论互相矛盾,该《双方确认书》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林焕冰作为供货商又没有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德工程公司肇庆分公司拖欠其货款2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林焕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林焕冰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焕冰上诉请求安德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6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275元,由上诉人林焕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