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王勤月,福建省沙县明福木业有限公司,王明福,陈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5378-X。代表人罗旌安。委托代理人乐开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华磊,男,汉族。被执行人: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沙县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6618259-X。法定代表人王金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吓灶,男,汉族。被执行人:范爱莲,女,汉族。被执行人:王金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桂珍,女,汉族。被执行人:杜敏,女,汉族。被执行人:林长青,男,汉族。被执行人:侯文平,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伟民,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勤月,女,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沙县明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金沙高新技术园区(沙县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0536898-0。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被执行人:王明福,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慧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王勤月、福建省沙县明福木业有限公司、王明福、陈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王勤月、福建省沙县明福木业有限公司、王明福、陈慧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王勤月、福建省沙县明福木业有限公司、王明福、陈慧兰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财产正在评估拍卖,短时间内无法变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