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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邬林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林,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栋8-7,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78941051。法定代表人:谭远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邦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启、被上诉人涂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共计104132.1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104132.10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另行向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钟剑波支付了40000元货款。2.包装桶子的金额,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包含在货物价格中,并且在对账单上,上诉人并没有对所有事项进行确认,仅对供货材料吨位予以确认。3.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计算。涂邦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涂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899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3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6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称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4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89293.1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29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89293.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邬林作为乙方与涂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建筑涂料等系列产品,其中外墙防水黑色腻子1100元/吨;米黄色质感漆4.18元/KG;乙方应付交易货款以本合同所约定各项产品结算单价和乙方在甲方送货交接单上签字认可的各项产品总数量作为货款计算依据,甲方提供盖有公章的收据后,乙方应将货款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收据未盖甲方公章乙方却支付了货款的,甲方视为乙方未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后方可发货,乙方支付款项时,若为现金支付的,需收到甲方盖有鲜章的授权委托书方可付款,否则视为未付款,若为银行转账,则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逾期付款,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每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涂邦公司陆续向邬林供货,2014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对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载明,邬林在核对出注明“以上供货材料吨位属实”。经计算,外墙防水腻子共计53.5吨,单价1100元/吨;质感漆(T-531)共计76745KG,单价4.8元/KG;罩面清漆共计2桶,单价342元/桶;透明底漆共计2桶,单价342元/桶;大桶共计166个,单价20元/个;大/小桶共计282个,单价15元/个;工程乳胶漆桶共计2347个,单价15元/个;已退大桶15个,单价20元/个。2015年2月3日,邬林确认收到原告3120元材料。审理中,涂邦公司明确将质感漆的单价调整为合同价4.18元/KG。2014年9月19日,邬林支付涂邦公司2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4万元,前述共计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涂邦公司按约定向邬林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且邬林对供应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对账单载明内容及合同约定来看,涂邦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金额为53.5吨×1100元/吨+76746KG×4.18元/KG+2桶×342元/桶+2桶×342元/桶+3120元=384132.10元。关于包装涂料所用的桶,邬林主张应属附送产品,不应计价,此乃行业习惯,但涂邦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和对账单上对桶的数量和价格均予以载明,邬林邬林签收时亦未提出异议。现邬林只退还涂邦公司15个大桶,其他桶未予退还,邬林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涂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邬林应支付涂邦公司包装桶的金额为166个×20元/个+282个×15元/个+2347个×15元-15个×20元/个=42455元。据此邬林现应支付涂邦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84132.10元+42455元-240000元=186587.10元。关于邬林辩称的其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除原告自认的24万元货款外,邬林举示涂邦公司业务员钟剑波出具的4万元收条,原告否认收到此款项,现亦无证据证明涂邦公司授权钟剑波收取该款项,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涂邦公司要求邬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涂邦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86587.1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邬林负担1995元,由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争议的油漆包装大桶是否应当单独计价;上诉人向案外人钟剑波转款4万元是否是支付的本案货款。关于争议的油漆包装大桶是否应当单独计价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和两份营业执照,欲证明,依据油漆涂料行业生产及销售商业交易习惯,在油漆涂料的采购环节,包装桶的成本不另行计费,而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价格中,本案中的油漆包装桶不应当单独计算价款。但被上诉人认为涂料有两种销售方式,家装涂料以每桶装进行计算,不单独计算包装桶的价格;工程涂料以重量进行计算,一般另行计算包装桶的价格。本案中的油漆系工程涂料,在双方签署的《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明确了相应涂料的单价、数量、计量单位,尤其明确了“大桶共计166个,单价20元/个;大/小桶共计282个,单价15元/个;工程乳胶漆桶共计2347个,单价15元/个;已退大桶15个,单价20元/个”等内容,虽然上诉人认为其签字仅对油漆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对其他问题没有认可,但该对账单关于包装桶的载明与《供货及欠款协议》的相关载明内容相吻合:很多《供货及欠款协议》均载明包装桶的单价、数量和合计价款,并且有部分《供货及欠款协议》还注明每个包装桶的押金金额等。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包装桶的价格并非包含在油漆等涂料的价格中,而应当独立计算。因此,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诉称,因欠缺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向钟剑波支付的40000元货款问题,虽然钟剑波确系被上诉人授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但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将货款转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在得到被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将货款支付给被授权人。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钟剑波系被上诉人授权可接受货款的代理人,故,按照合同约定,该支付行为不被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邬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