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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一心与胡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心,胡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073号原告刘一心,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乔国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辉(曾用名胡一帆),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77087238-2。代表人苏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十七楼。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10400773653564J。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心与被告胡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锋,被告胡明辉的委托代理人任胜锴,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一心诉称,2016年1月22日,胡明辉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店立交桥南300米许时,与前方同向王俊杰驾驶的豫D×××××号厢式货车相撞,后被撞车辆豫J×××××号厢式货车又撞住尹文亚××在北环路××号××越野客车和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召欣驾驶的豫D×××××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致使四车受损轿车及豫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顾明珠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胡明辉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杰、王召欣、尹文亚、顾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被送往河南新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69582元。经查,豫D×××××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胡明辉仅赔偿刘一心损失7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方却迟迟不予赔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9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明辉辩称,第一、对刘一心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胡明辉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针对刘一心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明辉前期向刘一心支付车辆维修费7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胡明辉。第二、现刘一心的车辆维修费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且刘一心车辆经过维修后已经能够上路行驶,对于刘一心诉请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做出正式答复,表明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因此对刘一心要求被告承担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我司被保险人胡明辉在出事故时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车辆是否符合国家上路资质。本案胡明辉属于醉酒驾驶,且已经赔付刘一心,故我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胡明辉和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胡明辉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店立交桥南300米许时,与前方同方向王俊杰驾驶的豫D×××××号厢式货车相撞,后被撞车辆豫J×××××号厢式货车又撞住尹文亚××在北环路××号××越野客车和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召欣驾驶的豫D×××××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致使四车受损轿车及豫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顾明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辉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杰、王召欣、尹文亚、顾明珠无责任。另,豫D×××××号车辆系路虎牌发现SALAN2F4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2011年12月29日由王丹购买,新车购置时价税合计936500元,不含税价为800427.35元。2015年3月25日刘一心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从其岳父尹姚处购买,销售发票显示车价合计为750000元。2015年5月14日,尹姚将该车过户至刘一心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为刘一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一心申请对其豫D×××××号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进行风险告知后其仍坚持委托鉴定。2016年8月1日,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河南中企评报字(2016年]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D×××××号车辆于2016年6月23日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价值为59400元。刘一心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D×××××号车因维修花费维修费169582元,胡明辉赔偿了70000元,针对下余车辆损失费99582元的赔偿事宜,刘一心诉至法院。原告刘一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041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刘一心给付保险赔偿金99582元,且给付该赔偿金后,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刘一心对胡明辉请求赔偿的权利。该判决已生效且理赔款已支付完毕。再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系胡明辉所有,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刘一心提供的豫D×××××号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016)豫041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胡明辉提供的收到条、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刘一心作为豫D×××××号车的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而致使财产权利受损,刘一心就其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豫D×××××号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车辆的使用价值已经得到恢复,且刘一心为豫D×××××号车因维修花费的维修费169582元已经得到足额赔付,车辆的直接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已做出明确规定,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付范围,故关于刘一心请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费问题”已做出正式答复,对于该项损失的赔偿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豫D×××××号车辆从新车出厂到发生事故时已使用四年,车辆并非车龄较低的新车,自身价值已有一定程度的自然贬损。且车辆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综上,刘一心无法证明其车辆受损符合该“少数特殊、极端”之情形,故对刘一心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594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一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刘一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