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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刘军、朱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刘军,朱岐山,罗攀科,宋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2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负责人:武建国,职务行长被告:刘军,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岐山,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攀科,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有民,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被告刘军、被告朱岐山、被告罗攀科、被告宋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