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绍强与沈敦东、彭清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强,沈敦东,彭清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835号原告黄绍强,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沈敦东,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彭清秀,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注册号:430100000004914。负责人吴传辉,经理。原告黄绍强与被告沈敦东、彭清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强、被告彭清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敦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敦东、彭清秀赔偿原告29052元。2、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526元、保全费500元、施救费400元、车子损害折扣费16000元、交通费9000元、车子维修费21600元、拖车费600元、精神补偿费6000元等共计546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驾驶赣J×××××车与被告沈敦东驾驶的湘A×××××车在319国道与上万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敦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监控记录显示,被告沈敦东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4626元。另,被告沈敦东驾驶的湘A×××××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清秀,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敦东未答辩。被告彭清秀辩称:事故属实;交警队责任划分准确,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费用过高,请求核减;原告应在交强险外自担30%的责任。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一、2016年4月10日发生事故后,江西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赣J×××××小车在修理厂查勘定损,并将需要修理的部件、配件编号、数量以及报价一一列明,经过核损后价格为23600元(见定损单)。该机构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公正合法,其定损金额应当合理有效。而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3日要求广汽本田汽车华健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修理估价单列明的修理项目和估价29052元并非第三方定损机构,另外,从发生事故到估价单的出具时间上相距23天,这期间不排斥产生额外损失的可能性。且现该车已经修复并开具了发票,价格为23600元。因此,我公司的查勘定损相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估价单来说,显得更为客观,更符合实际情况。故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彭清秀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黄绍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资料二份,证明被告沈敦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拖车费的收款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赣J×××××车花去维修费21600元、拖车费400元。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两份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诉讼费526元、保全费500元。被告沈敦东未举证。被告彭清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湘A×××××车的行驶证、被告沈敦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沈敦东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保单原件二份,证明湘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60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当庭播放,被告彭清秀称若是发生事故时的视频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彭清秀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彭清秀认为修理费应核对原件,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因为中间间隔的时间比较长;对拖车费的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未注明车辆信息,未加盖公章,且拖车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在发生事故后一个星期,时间上有冲突。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彭清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彭清秀认为保全费与本案无关,诉讼费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原告多提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彭清秀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担责。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依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原告未依法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清秀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彭清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8时30分左右,沈敦东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319国道浏阳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与上万线交叉路口路段等待绿灯通行时,遇黄绍强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停靠在其右侧车道,当双方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相互靠近对方,未依次通过,导致两车相撞,随后沈敦东所驾车辆将赣J×××××号小型轿车推至花坛边,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上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敦东应负该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绍强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赣J×××××车被拖至上栗县四海停车场,花去拖车费400元。该车定损后经广州本田汽车华健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花去修理费21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3000元。另查明,湘A×××××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彭清秀,被告沈敦东系被告彭清秀雇请的货运司机,沈敦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彭清秀为湘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沈敦东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绍强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为沈敦东承担事故70%的责任,黄绍强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敦东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沈敦东是被告彭清秀雇请的员工,因此,沈敦东在本案中的赔付义务应依法由被告彭清秀承担,沈敦东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1000元(230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700元(21000元×70%),其余损失6300元(21000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绍强赔偿共计1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子损害折扣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补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精神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确认拖车费为400元,其主张拖车费600元,本院只认可400元拖车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将结合案情确定双方应分担的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清秀赔偿原告黄绍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绍强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700元。原告黄绍强的其余损失6300元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沈敦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彭清秀承担诉讼费666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116元,由原告黄绍强承担诉讼费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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