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霍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于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校,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朱林,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系死者霍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腊春,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系死者霍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系死者霍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梓扬,男,2013年5月14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内丘县,系死者霍丽君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梓扬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达涵,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亚龙,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校,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姬村镇姬村,组织机构代码:57386348-7。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简称人保元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以及被上诉人于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校、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被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的委托代理人达涵、被上诉人于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校、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元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死者霍某为农村户籍,且并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抚养人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观点,同意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又否定了先前的自认,主张霍某在内邱县城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于亚龙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3125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14时许,原告近亲属霍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吕延霞、刘徐海)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于亚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校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事故中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死者霍某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其兄霍丽森,二人父亲霍朱林事故时年龄59周岁,母亲刘腊春年龄58周岁。霍某儿子张梓扬事故时年龄3周岁。另查明,于亚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周校系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磊公司购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号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因事故造成道路右侧电杆及电杆上的光缆损坏,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200元;于亚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于亚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于亚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可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损失。由吕延霞近亲属另案侵权诉讼,查明被告周校系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从元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要求元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周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霍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6152元×20年=523040元,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409÷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近亲属霍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确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时死者父亲霍朱林未满60周岁,对霍朱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死者母亲刘腊春年满5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再减去其兄霍丽杰承担份额,即17587元×20年÷2=175870元。霍某儿子张梓扬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十五年减去张梓扬母亲承担份额,即17587元×15年÷2=131902.5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考当地习俗,误工人数参考5人,误工天数参考3天,误工日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54.2元计算。即54.2元×5人×3天=813元。6、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花费事项,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除造成霍某死亡,还造成吕延霞、李晓芳、赵景花死亡,刘徐海、于亚龙、李玉恒受伤,其他被侵权人均向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校事故损失经一审法院权利告知,周校放弃向第三者车辆主张赔偿的权利。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三车相撞,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方死亡伤残损失877831元;吕延霞方死亡伤残损失700339元;刘徐海死亡伤残部分损失3283.7元;李晓芳死亡伤残损失557997.5元;赵景花死亡伤残损失317202.1元;李玉恒死亡伤残部分损失4830元;于亚龙死亡伤残部分损失3510元。统计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在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原告方应得11000元*55.6%=6116元;在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方应得110000元*35.64%=39204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方应得(877831-6116-39204)元*30%=2497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61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392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249753.3元;合计赔偿288957.3元;三、驳回原告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霍朱林、刘腊春、张某、张梓扬共同承担1304元,由被告周校承担559元。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949号案件的有关材料,该材料证明同一事故的死者之一吕延霞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等情况。上述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核实,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张某、于亚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除造成霍某死亡,还造成吕延霞、李晓芳、赵景花死亡,刘徐海、于亚龙、李玉恒受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三车相撞,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承担。统计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被上诉人霍朱林等应得6116元;在人保元氏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被上诉人霍朱林等应得39204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人保元氏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霍朱林等249753.3元。关于上诉人人保元氏公司主张死者霍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一审中,上诉人霍朱林等一方提供了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证明、内丘县獐么乡东秋村委会证明、内丘县侯家庄乡白鹿角村委会证明、霍某妻子张某家庭户口本、张某父亲张振生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霍某儿子张梓扬在蓝天幼儿园的接送卡等证据,能够证实霍某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而且因为同一事故的死者之一吕延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原判霍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元氏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被抚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抚养费,原判根据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霍某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