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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904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杨某甲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将借款出借给杨某甲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借款人杨某甲催还借款无果后得知借款人杨某甲因负债累累已经联系不上,原告便找被告张某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张某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杨某甲所借本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某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杨某甲,被告并没有使用这笔借款,应当由杨某甲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向被告张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借款本金是5万元,但是是分两次所借,第一笔于2013年借款3万元,第二笔于2014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2014年12月1日将原借条改写成5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借款时张某在场,张某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是4分(4%),据张某所知杨某甲支付了原告王某两年多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称支付了两年多的利息不属实,第一笔钱是按月利率4%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支付到什么时候原告记不清楚,第二笔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经审理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借款人杨某甲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由借款人杨某甲出具5万元的借条,借款时被告张某在场并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字捺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交付方式均为现金给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焦点:张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某甲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与债权人即原告就保证事宜达成的共识,即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并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且担保方式不明确,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该笔债务负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某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杨某甲追偿。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