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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岭快宜安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快宜安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快宜安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桑园佳苑2幢8号。法定代表人:曾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铁岭快宜安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快宜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宜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亮、被上诉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宜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懂车辆和上诉人经理酒后的不清醒状态,签订了订车协议,此协议应无效,不应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错误。高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快宜安公司返还购车款113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快宜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快宜安公司赔偿高伟经济损失6547.48元;4.请求法院判令快宜安公司赔偿高伟贷款利息损失;5.诉讼费由快宜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伟与快宜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铁岭快宜安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销售订车单,约定高伟在快宜安公司订购一汽生产的白色虎VM汽车一辆,车辆价值113500元,高伟预付定金5000元,快宜安公司保证高伟每天在6点至24点间工作12个小时以内,月纯利润5000元,一个月内没有上述条件,改订面包车,或退还定金。高伟于2015年12月19日交付定金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剩余车款108500元。后快宜安公司单方明确因快宜安公司原因,没能在原协议时间提到车辆,给高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废除原协议,快宜安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开始每天赔偿高伟150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订车协议,约定高伟交付加盟快宜安公司定金113500元,所定货车为奥铃CTX2,8L,该定金包括加盟所需所有费用,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去沈阳订车,接到经销商交车通知后,由快宜安公司负责将车提到铁岭,快宜安公司保证在提车后一天办理完车牌照、保险等手续,节假日顺延,办理完车牌后四个工作日办理完营运手续。如交车时间延迟,在高伟同意的情况下,快宜安公司每天赔偿高伟1000元,高伟不接受延迟,解除协议。后快宜安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高伟与快宜安公司业务经理协商退款事宜,约定2016年3月5日退款,但快宜安公司未能在3月5日退还车款,3月7日,快宜安公司退还高伟车款10000元。在此之前,快宜安公司赔偿高伟经济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伟与快宜安公司签订购车加盟协议,高伟交付全部车款,快宜安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经双方协议变更,快宜安公司仍未能履行,快宜安公司违约,高伟有权解除合同,快宜安公司应退还高伟交付的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高伟与快宜安公司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高伟主张适用定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用定金条款,高伟预交5000元定金,快宜安公司应双倍返还。高伟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铁岭快宜安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高伟车款103500元,并支付定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01元,由快宜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伟与快宜安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事实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快宜安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经双方协商废除原协议,重新达成购车加盟协议。虽原协议无效,但证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5000元定金的事实。鉴于快宜安公司最后仍未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快宜安公司主张高伟利用自己不懂车辆和公司经理酒后不清醒状态签订协议一节,快宜安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快宜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1元,由铁岭快宜安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袁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