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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秀芹与陈键娴、陈安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芹,陈键娴,陈安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芹,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丹,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键娴,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雅伊,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于秀芹因与被上诉人陈键娴、陈安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键娴、陈安源、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向于秀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1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键娴、陈安源、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海景路路段,陈键娴驾驶的粤X×××××号汽车与行人于秀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于秀芹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键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于秀芹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9日在医院共住院82天,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43877.96元及护理费8445元,其中于秀芹垫付医疗费6120.96元及护理费3300元,陈键娴垫付医疗费27757元及护理费5145元,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患肢碰撞及过度受力、定期复查。2016年1月13日,于秀芹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秀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髁、左胫骨髁、左腓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操作及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以及左脚承重,行走功能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于秀芹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中,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秀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于秀芹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髁挫伤、左胫骨髁及腓骨上段骨挫伤等,经过治疗后病情稳定,现检查见其左侧膝关节丧失功能20%,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5.6%,参照规定,于秀芹不构成残。于秀芹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岁。粤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陈安源,该车向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键娴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于秀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于秀芹受伤。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键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陈键娴驾驶的粤X×××××号汽车在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秀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对于秀芹的损失不足赔付部分,陈键娴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因粤X×××××号汽车在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于秀芹支付陈键娴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于秀芹损失为68522.96元,于秀芹该损失金额部分项目已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限额范围,故应先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445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84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陈键娴已垫付护理费5145元,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两笔均应视为交强险赔偿款的支出,故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本案中只须向于秀芹支付交强险赔偿款9300元(24445元-10000元-5145元)。扣减交强险赔偿款后,于秀芹的损失为44077.96元(68522.96元-24445元)。因陈键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键娴已垫付医疗费27757元,经扣减,陈键娴在本案实际应负担的赔偿为16320.96元(44077.96元-27757元),故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直接向于秀芹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632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于秀芹支付赔偿款9300元;二、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于秀芹支付赔偿款16320.96元;三、驳回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9.06元(于秀芹已预交),鉴定费2180元(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预交),两项合计3649.06元,由于秀芹负担3000元,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负担649.06元。上诉人于秀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于秀芹支付赔偿款48241.8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陈键娴、陈安源、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于秀芹的误工费31920.84元应予支持。我国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作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法等法律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保护。于秀芹虽已59岁,但事发前仍受雇于广州恒长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依靠自己的劳动每月取得固定的收入。因此,于秀芹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以于秀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凭证等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其误工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于秀芹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确定伤残程度而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鉴定结论属于证据之一,重新鉴定的费用也应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于秀芹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项目的标准也是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合理要求,因此,于秀芹垫付的诉讼费也是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虽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效力高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键娴、陈安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公司答辩称:一、于秀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其工作收入的证明,而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于秀芹工作单位不属实,在于秀芹再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于秀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果为不达伤残,故于秀芹自行评残的损失不应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也不应由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于秀芹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秀芹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对此,于秀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州恒长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提出反证证明广州恒长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于登记的住所地,而于秀芹虽陈述该公司已经搬迁,却未能确切地说明该公司的现住所地,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于秀芹所陈述的其在广州恒长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于秀芹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于秀芹上诉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于秀芹提交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伤残程度,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秀芹进行重新鉴定后认定于秀芹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为此,一审法院对于秀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对于秀芹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合法有据。于秀芹上诉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平安保险顺德公司负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但该法条所规范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于秀芹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2元,由上诉人于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招玉萍书 记 员  陈燕玲第9页共10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