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京迪通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迪通物资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807号原告:北京京迪通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46XXXX),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43室。法定代表人:潘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福祥,男,北京京迪通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23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女,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迪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迪通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迪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殷福祥,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49952.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的标准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京迪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额49952.36元;2.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888.13元。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开始,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的“首秦加工厂”供应钢材12.122吨做工具箱,金额49952.36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7月22日付清全部货款及其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不存在欠款,经核实,我方未见到原告向我方出具的付款发票,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仍挂在我方应付账项下,时隔两年多原告都未找我方主张过该笔货款,故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起诉时,起诉状陈述的是我方未付款,但其起诉后发现时效已过,因害怕败诉,为了规避时效问题才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我方付给别的合同项下的款项挪到了该合同项下,这足以证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前对该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是明了的,原告的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方增加了负担,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我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二,我方不存在欠款,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而且我方也未同意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现请求确认我方已支付利息5888.13元,我方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无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京迪通公司向钢结构公司供应钢板8.534吨,价款35672.12元;供应角钢3.588吨,价款14280.24元,以上共计货款49952.36元,用于“首秦加工厂”项目建设,钢结构公司签收了货物。庭审中,京迪通公司提供2013年12月11日编号为133XXXX****金额为3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编号为133XXXX****金额为6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钢结构公司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本金49952.36元及利息5888.13元,但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钢结构公司辩称京迪通公司主张的以上两笔收款并非支付给本案诉争货款,而是支付给另一个项目:赛马场项目。双方就钢结构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及利息存有争议,故京迪通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京迪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1份(编号0003879)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迪通公司向钢结构公司提供货物,钢结构公司接受,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京迪通公司首先起诉要求钢结构公司支付本案项下钢材款49952.36元,钢结构公司亦认可上述款项仍挂在公司应付账款项下,但京迪通公司此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款项钢结构公司已经支付,将本案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则京迪通公司对于其提出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钢结构公司针对本案项下的钢材款49952.36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京迪通公司与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虽然签订有多份钢材买卖合同,但系针对不同项目分别签订,京迪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也明确注明了不同的项目名称,因此本院认为,不同项目之间不宜理解为“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情形,故不同项目之间不应混同结算。而京迪通公司对于其请求法院确认的本案项下钢材款49952.36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京迪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京迪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北京京迪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