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连生诉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生,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粮食局,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屈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兰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宁让,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生因诉被上诉人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3日,国务院印发国发[2004]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2006年5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甘政办发[2006]5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粮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年7月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兰政发[2006]5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被告皋兰县粮食局制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2007年3月27日,被告皋兰县粮食局作出皋粮发(2007)24号《关于关闭注销城关中心粮管所等八户企业的决定》。2007年5月20日,被告皋兰县粮食局作出注销公告。2007年7月25日,皋兰县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管所委托原告办理有关工商注销登记的事宜。2007年7月27日,皋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07年10月25日,皋兰县人民政府印发皋政发[2007]39号《皋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现原告王连生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皋兰县粮食局于2007年5月21日在兰州《鑫报》A05版刊登的注销公告违法。2011年8月24日,原告王连生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皋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皋兰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皋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3日,中国共产党皋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王连生举报高某某、虎某某渎职问题的答复第二项内容关于伪造相关国企改制注销法律文书的问题:经查,县粮食局于2007年5月21日在鑫报A05版刊登的“注销公告”,是为筹集改制资金,安置企业职工而发的。2015年5月8日,皋兰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王连生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意见中粮食局伪造“注销公告”问题,经复查,关闭注销企业是县粮食局根据皋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皋政发[2007]39号)实施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县粮食局根据县委、县政府粮食企业改革总体思路及县农发行关于国家农发行核销贷款时间的要求,在2007年10月,应县粮食局要求,兰州《鑫报》社在5月21日《鑫报》上套登了一个《注销公告》。2007年7月县粮食局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关于注销皋兰县面粉厂等十二户企业的决定》,提供了《注销公告》,皋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注销通知。2007年10月17日,皋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兰州《鑫报》上正式刊登《注销公告》,依法关闭注销了企业。2009年7月,皋兰县监察局根据省、市监察局安排,就“县粮食局及所属企业在改制中弄虚作假,逃废银行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对县粮食局领导班子成员高某某同志给予行政记过处分,魏某某、虎某某两位同志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被告要求,兰州《鑫报》社在5月21日《鑫报》上套登《注销公告》,如果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自套登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以被告皋兰县粮食局于2007年5月21日在兰州《鑫报》A05版刊登的注销公告违法为由,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连生的起诉。宣判后,原告王连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88号行政裁定,判决皋兰县粮食局、皋兰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伪造套登注销公告违法。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公告是恶意伪造;2.恶意伪造的注销公告不受起诉期限的约束。被上诉人皋兰县粮食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该事实正确;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皋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皋兰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皋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皋兰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皋兰县粮食局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之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向上诉人王连生作出释明,认为刊登《注销公告》的行为是由皋兰县粮食局作出,皋兰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但王连生拒绝变更,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且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以被上诉人皋兰县粮食局于2007年5月21日在兰州《鑫报》A05版刊登的注销公告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符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敬 阳代理审判员 成 蕾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