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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陶向洲、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陶向洲,高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01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陶向洲,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高敏,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陶向洲、被告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向洲、被告高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向洲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4,78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39.84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24,7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被告高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对贷款购买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东风财务就被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陶向洲对原告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向洲、被告高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陶向洲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向洲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高敏为被告陶向洲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陶向洲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陶向洲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敏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向洲未作答辩。被告高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陶向洲、被告(保证人)高敏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3760114027006)、《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5,000元,用于向案外人信阳市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HW7182FBASD,车辆识别代号:LVHFB2640D505838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人天发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9%。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3,542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陶向洲的名义向案外人天发公司转入被告陶向洲的购车款项85,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4年6月9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陶向洲就登记在被告陶向洲名下的车牌号为豫S×××××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陶向洲尚欠原告东风财务贷款本金24,786元、罚息1,039.84元,共计25,825.84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陶向洲、被告高敏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陶向洲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偿还所欠到期贷款逾期本金、罚息共计25,825.84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载明,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据此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全部贷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被告陶向洲主张逾期付款的罚息,原告东风财务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敏为被告陶向洲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高敏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陶向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高敏对被告陶向洲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陶向洲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S×××××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向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到期贷款逾期本金、罚息共计25,825.84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剩余全部贷款金额24,786元为本金,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敏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陶向洲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陶向洲名下车牌号为豫S×××××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陶向洲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陶向洲、被告高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海燕审判员  李纪钢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