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修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六马村大合隆镇东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月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0公里处附近时,将在302国道上行走的于某某、申某某撞倒,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后修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于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鉴定,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髋臼骨折、右侧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修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修某某家属与于某某家属、申某某家属与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修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整;修某某名下的×××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抵偿申某某的全部损失。于某某家属、申某某对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照片,长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病情介绍,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修某某的行为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于某某家属、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