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瑞芹与马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芹,马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882号原告冯瑞芹,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冯瑞芹诉被告马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芹诉称,原告经营染布、卖布生意。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染布,2016年2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45000元,下欠原告75000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瑞芹经营染布、卖布生意。2015年期间被告马超在原告冯瑞芹处染布。2016年2月5日,经原告冯瑞芹与被告马超双方核算,被告马超欠原告冯瑞芹染布款12万元,并给原告冯瑞芹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今欠到冯瑞芹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6.2.5号”。2016年4月11日,被告马超还原告冯瑞芹款5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马超还原告冯瑞芹款5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马超还原告冯瑞芹款5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马超还原告冯瑞芹款1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马超还原告冯瑞芹款20000元。被告马超下欠原告冯瑞芹款75000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冯瑞芹提交的欠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超在原告冯瑞芹处染布,原告冯瑞芹与被告马超之间已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冯瑞芹完成染布工作,被告马超应当支付原告冯瑞芹报酬,原告冯瑞芹请求被告马超给付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瑞芹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