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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袁再书与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再书,绥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袁再书,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龙健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再书与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原告袁再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利松、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8日原告袁再书、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乘坐湘E512**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S221线59公里加76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20天,原告如实向被告处当值医生反映了伤情,该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复印了绥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其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其发现左腿行动不便,没有力气,便多次找法医咨询,法医建议其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做肌力测试。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了X光片和肌力测试,后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并脱位,并在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该院医生告知其已过最佳治疗时间,现没有更好的治疗方案,且建议其出院,后其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进行全面的检查,也未发现原告左侧股骨头骨折并脱位,存在明显的漏诊,且原告多次找被告为该次纠纷进行协商均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邵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不一致,该医学会作出了邵医鉴字(2014)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无法定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元、医疗费932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407072.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结果、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如实向被告反映了病情;②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全面检查;③原告提供从被告处复印而来的病历资料到医学会进行鉴定,因其与被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不一致而导致鉴定结论为无法定性;④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载明“无骨折症,运动正常”与其本身的伤情不符,被告存在明显漏诊;4、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期间,被告向该医学会出具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未就原告左腿的伤痛进行全面的检查,存在明显的漏诊;②被告篡改了原告的病历资料;5、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住被告处治疗;6、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左侧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并脱位,外侧假性关节形成,证明该伤情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被告治疗期间,由于被告漏诊而造成;②原告的伤情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现有的医学条件已没有更好的治疗方案;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存在明显漏诊,且篡改病历,从而导致该鉴定结论为无法定性;8、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政府证明、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及全某某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双脚无任何行动不便等问题;②原告出院后需使用拐杖方能行走;③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时间;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共计2600元;10、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及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2015年5月27日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发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漏诊所造成的伤情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93277.72元;11、交通费、住宿费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伤情在邵阳和绥宁来回的车费和住宿费共计3370元;12、袁洪志的常住人登记卡、绥宁县教育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13、(2014)绥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所提供的3号证据在此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②原告的左髋关节脱节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1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15、胡冬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胡冬元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旁护理的事实。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4、5、6、7、9、12、13、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除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医生签字,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始病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注明详细的时间及地点,只有笼统的金额概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委托的事项是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其主张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工伤损害赔偿,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①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并未向被告陈述髋关节和膝关节处受伤,原告所陈述的现有症状不是由于髋关节脱位和髋臼粉碎性骨折所形成,是由其左膝关节发炎所引起;②原告所叙述的髋关节脱位和髋臼粉碎性骨折并没有经过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X射线报告边缘少许骨折,是一种猜测,是一种可能性,且原告是在出院8个月之后才做的X射线,其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因其他原因所致;③原告在被告处入院治疗期间,其并未向被告反映其髋关节疼痛的情况,故被告方不存在漏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再书的住院病历首页及病案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处医生在接诊原告时,对原告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记录在案,不存在漏诊行为;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不是被告处提供的原始证据,与原件不符,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明;②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都没有医生的亲笔签名;③手写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医院现有的诊断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够替代出院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3、医疗事故鉴定期间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处医生在原告就诊过程中按照医疗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和针对性的治疗;②原告的伤情不是由于被告的漏诊所致,鉴定结论为无法定性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虚假病历资料与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资料不符;4、原告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12月12日的请假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请假至今的事实,在此期间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再次受伤的情况;5、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①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第一次鉴定时,该鉴定结论载明“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此损伤不构成残疾,伤休40天,继续治疗费1500元”;②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的补充鉴定中,该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③原告主张其伤情是因被告漏诊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除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外,对其它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有篡改的情况,且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与原告的诊断证明不一致,被告没有就原告反映的伤痛进行全面的检查,存在明显的漏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其个人主观的意思表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7、9、12、13、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全某某等出示的证明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政府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除对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140.5元门诊发票及湖南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予以采信外,其他医疗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原告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部分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中提交的车票原件上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2月,2015年5月,该区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4日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该部分票据中蜜饯招待所开出的100元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其他住宿费票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入院记录的专科情况记载的内容以及其提交的绥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对应证据内容不一致,且该部分内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至关重要,是直接导致鉴定无法定性的原因,在该部分内容中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嫌疑,故对该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以外该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乘坐湘E512**中型普通客车在省道S221线59公里加76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复印了绥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其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其发现左腿行动不便,于2014年9月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了X光片和肌力测试,后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并脱位,并在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9月21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邵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七、分析意见……2、对于患者病历资料中专科情况记载的内容,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记载不一致,在鉴定会现场双方对诊治经过出入太大,且该部分内容对本次鉴定至关重要。……八、结论无法定性。”经查被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中专科情况“脊柱形态正常,活动自如。双上肢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等长,双侧髋关节未见明显畸形,纵向扣击征阴性,“4”字征阴性,双侧膝关节屈伸活动尚可,无明显骨折征。”在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中的专科情况中位于体现,被告存在明显的篡改病历行为。2015年6月2日,原告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袁再书左髋关节脱位并髋关节撕脱性骨折、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5.0CM、左髋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父亲袁志洪系绥宁县教育局退休干部,其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本院对因被告篡改病历的行为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5元;2、护理费300元(实际住院天数3天×100元/天=300元);3、残疾赔偿金172044元(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20年再核减在原告袁再书与被告向兰华、向好、向艳、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再书已得九级伤残赔偿金93656元,即26570元/年×20年×50%-93656元=172044元);4、交通费26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往返一趟,即65元/次×2次×2人=260元);5、住宿费100元;6、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17544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即如果医疗机构存在本条规定之情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医疗机构的篡改病历的行为,导致无法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司法鉴定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对患者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袁再书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再书医疗费140.5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2044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175444.5元;二、驳回原告袁再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6元,由原告袁再书负担2592元,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负担4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昆英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