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成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575号原告张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吕利民,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188-1。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永华、吴家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成因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17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委托代理人吕利民,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符永华、吴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3日8时,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以下简称松山湖分局)接到110转报,称有十多名男子在松山湖华贝科技园门口闹事,扰乱华北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的生产秩序,松山湖分局接报后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派人前往现场查处。被告经到现场查处及对闹事人员的讯问,认定原告纠结多人扰乱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属于首要分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原告张成诉称,2016年7月13日,因案外人东莞华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故撕毁合约拖欠农工工钱,多人索要无果。原告被迫参与讨要,结果案外人施压导致原告被行政拘留。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家属收到了被告送达的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拘留。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因东莞市宝旭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松山湖华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宝旭公司员工张成伙同曹冬苟纠集十几名男子,承诺给予参与人员每人150元的报酬,于2016年7月13日7时50分许到东莞市松山湖华贝科技园门口,要求参与人员配合堵路、拉横幅、喊口号等行为,扰乱华贝公司的生产秩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企业秩序。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当时做出的处罚决定;(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对原告执行案涉行政处罚;(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拘留后已通知家属;(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将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6)《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依法受理本案,(7)到案经过,证明案件当事人到达被告处的情况(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传唤过程中已通知原告家属,(9)询问笔录,证明该案的报案笔录,(10)询问笔录,本案违法人员张成、曹东苟、江金华、李志平、贺尧雨、李合生、黄生玖、李铸凯、贺周敏、刘贤书、梁土忠、李至建、梁楚旺、黄生飞的陈述及辨认,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报案人及违法人员的辨认,(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前已告知被处罚人,(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违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14)违法人员基本情况,证明违法人员相貌及基本情况,(15)情况说明,证明未缴获作案工具的说明(16)指纹及生物样本验收表,证明与本案的违法事实无关;2、法律条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证明处罚法律依据;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送达回执》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8时,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以下简称松山湖分局)接到110转报,称有十多名男子在松山湖华贝科技园门口闹事,扰乱华北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的生产秩序,松山湖分局接报后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派人前往现场查处。民警到场后发现,张成、曹冬苟等14名男子在松山湖华北科技园门口堵路、拉横幅、喊口号,造成华北公司人员、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大门,扰乱了华北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遂将张成、曹冬苟等14人口头传唤至松山湖分局松山湖派出所接受询问。松山湖派出所依法向被传唤人家属发放了《被传唤人家��通知书》,对被传唤人发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张成等14人进行了讯问。讯问过程中,除去张成、曹东苟,其余江金华、李志平等12人陈述是有一个穿白色衬衣和一个穿短袖格子有领T恤的男子喊他们过来堵华贝公司的门口,并喊口号,给150元报酬,并能准确描述二人的身高、外貌等个性特征。在辨认笔录中,该12人能准确指认出穿白色衬衣的是本案原告的照片。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纠结多人扰乱企业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属于首要分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十五天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对其拘留决定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伙同曹东苟等其余13人于2016年7月13日早上8点上班时间在华北公司门口堵路,喊口号,拉横幅,客观上影响了企业正常上班秩序,有现场的视频可以证明。经现场参与人员江金华等人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他们是原告和曹东苟用150元雇来到华贝公司堵路,喊口号,且能准确描述二人的外貌和着装,亦能在辨认笔录中将二人指认出来。故被告认定原告属于此次聚众事件的首要分子,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上述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黄秀莉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成叶雯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