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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陆萌萌、沈雨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萌萌,沈雨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1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萌萌(自报),女,1995年3月1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原审被告人沈雨婷(自报),女,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萌萌、沈雨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13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萌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沈雨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陆萌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陆萌萌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萌萌、原审被告人沈雨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萌萌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陆萌萌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1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