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慈溪市鸿鸣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嘉佳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鸿鸣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嘉佳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33号原告:慈溪市鸿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锦恒商务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31694761-2。法定代表人:蒋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岗,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嘉佳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鸿业大厦*层*****号。组织机构代码:30903579-7。法定代��人:项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鸿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鸣公司)与被告宁波嘉佳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佳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投资的慈溪市桥头镇五丰社区西大楼烟雨大唐国际水汇洗浴中心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总价为40万元,装修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38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并约定其中2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2万元到2016年4月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2.烟雨大唐国际水汇洗浴中心验收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嘉佳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社区西大楼的装饰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出约定。涉案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烟雨大唐国际水汇洗浴中心验收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本工程价款为40万元,后期增加工程项目款为2万元,被告已支付38万元,剩余4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4月1日前各支付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价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就涉案装饰工程款予以结算并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现逾期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嘉佳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鸿鸣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宁波嘉佳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央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