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德有与张海波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波,李德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海波,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德有,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蛟河市。在本院执行李德有与张海波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海波对本院受理李德有的执行申请不服,以债权消灭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海波称,李德有已经收到赔偿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理由是李德有于2015年9月2日给我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李德有在图鲁七组建房时受伤,现张海波老板,房主米哈伊尔,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张海波是米哈伊尔的管理人员,李德有今后发生医疗费用与张海波没有任何关系。保证人李德有”。请求法院驳回李德有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德有与被执行人张海波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张海波于2015年8月21日前向李德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因张海波逾期未履行,李德有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本院作出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张海波以李德有于2015年9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为证主张李德有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李德有的执行申请,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综合分析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张海波以李德有书写的保证书为由主张债权消灭即李德有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证据不充分,理由是:第一,李德有书写的保证书仅提及案外人米哈伊尔已支付全部款项,但是未表述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及与李德有和张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何种关联,亦未说明是否收到张海波给付的赔偿款或者因何种原因免除其赔偿责任,保证书内容表达不清;第二,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李德有收到赔偿款,应出具收条,但是张海波未能提供李德有出具的收条或其他收款凭证;第三,对于米哈伊尔支付给李德有赔偿款的经过,包括支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张海波都不清楚,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少证明力;第四,李德有对该保证书的取得亦有异议。综上,异议人的请求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 伟审判员 倪怀海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