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范忠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灿,陈秀英,王春铃,林隆,范忠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灿,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孙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女,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孙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铃,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隆,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忠智,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忠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灿、陈秀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闽09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灿、陈秀英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忠智因被害人孙某的朋友黄某1在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宫酒吧用玻璃杯砸其,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范忠智持刀捅刺孙某致死。原判另认定,被告人范忠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灿、陈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67.5元(人民币,下同),范忠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孙志灿、陈秀英9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某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范忠智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忠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范忠智从轻处罚。范忠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灿、陈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减轻范忠智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范忠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范忠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灿、陈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灿、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志灿、陈秀英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并驳回要求被上诉人王春铃、林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上诉人范忠智在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宫酒吧一楼跳舞,被害人孙某的朋友黄某1故意朝范忠智扔玻璃杯,范忠智与孙某等人因此发生争执,范忠智被酒吧经理即被上诉人林隆劝离酒吧。在酒吧门口,范忠智和孙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范忠智被孙某的朋友陈江超踹了一脚后跑离酒吧,途中范忠智从酒吧旁一烧烤摊取了一把尖刀返回酒吧取其背包,走出酒吧门口时持刀谩骂孙某一方,被林隆再次劝离。随后孙某等人持伸缩棍、扫把等物在万达华城小区C区往万达嘉华酒店路口附近追上范忠智,范忠智持刀朝孙某等人挥舞,刺中孙某左胸部后逃离现场。孙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锐器作用致心包填塞及心脏破裂导致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孙某1991年2月8日出生,被害时24周岁,生前系城镇居民。上诉人孙志灿、陈秀英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尸体冷藏费27450元,共计720067.5元。一审期间,范忠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80000元,另缴10000元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隆证言,证实其系后宫酒吧的场地经理。2015年7月28日凌晨,黄某1等人与范忠智发生争执,其先稳定黄某1等人的情绪,再和酒吧工作人员何某一起把范忠智送到门口并劝他离开,范忠智称背包还在酒吧内不愿离开,此时黄某1等人也到酒吧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其推着范忠智走开。几分钟后,范忠智左手臂膀下夹了一把单刃尖刀返回酒吧拿包,离开时在酒吧门口持刀责骂黄某1等人。其看到黄某1等人情绪激动,便推着范忠智离开酒吧。后黄某1等人冲上前,在路口拐弯处追上范忠智,范忠智拿刀捅刺冲在最前的孙某。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系后宫酒吧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一黑衣男子在酒吧内和孙某等人吵架,其和林隆把黑衣男子劝离酒吧,黑衣男子和孙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后该男子离开。几分钟后,该男子左腋窝下夹着一把尖刀返回酒吧取包,在酒吧门口舞着刀又和孙某等人争执。林隆推着该男子离开酒吧,孙某等人冲上去,后面还有一人拿着扫把。该男子在拐弯处被围住。不久,其看见孙某受伤倒地。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在后宫酒吧二楼看到一楼舞台有个男子斜眼看他们,心里不爽就拿起一个玻璃酒杯扔向他。后该男子和与其一起喝酒的孙某等人对骂。林隆等人来劝架,该男子被劝离,孙某等人也离开酒吧。后其在离酒吧门口十多米外的地方看到孙某躺在地上,左胸被捅,该男子手持一把尖刀站在一旁。4.证人余某、陈某、黄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孙某的一个朋友在后宫酒吧内用玻璃杯扔范忠智,引发双方争执,范忠智被踹了一脚。后范忠智持刀返回酒吧,孙某要冲进酒吧被身边人拦住,范忠智走出酒吧后拿刀对他们指指点点,孙某即冲上前追赶范忠智,陈某持扫把、余某拿伸缩棍紧随其后。后范忠智拿刀刺向孙某,孙某被刺后手捂胸口,伤口冒血。5.宁公鉴(2015)179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系锐器作用致心包填塞及心脏破裂导致死亡,6.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范忠智在酒吧内和孙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劝离,在酒吧门口和对方争执,而后离开。不久范忠智持刀返回酒吧,在酒吧门口和对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孙某等人追赶并在捅伤孙某后逃离现场。7.被上诉人范忠智供述,供称2015年7月28日凌晨,其在后宫酒吧一楼舞台附近玩,被二楼的一伙人用东西扔中胸口,酒吧工作人员怕双方打架将其劝离酒吧,对方也走出酒吧并拿东西扔其。其离开酒吧后因电脑包还在酒吧内,担心回去取包被对方打,就在路边的一张桌上拿了一把刀返回酒吧拿包。再次离开酒吧时,其在门口朝对方叫骂并挥刀,对方追过来,其用刀捅了对方。8.身份证、户口薄,蕉城区蕉南街道东湖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孙某身前系城镇居民,孙志灿、陈秀英系孙某的父母。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志灿、陈秀英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被害人孙某的朋友黄某1先无端挑衅被上诉人范忠智,从而引发双方争执,后范忠智虽有向孙某等人挥刀示威的行为,但事后范忠智已被劝离,双方在酒吧内发生的争执已经平息。而孙某等人在事态本已平息的情况下仍持械追赶并欲殴打范忠智,从而导致本案发生,故原判认定孙某等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志灿、陈秀英提出原判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春铃、林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志灿、陈秀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春铃系后宫酒吧的经营者,诉请要求王春铃赔偿于法无据。被害方与范忠智在酒吧内发生争执后,身为酒吧场地经理的林隆即行安抚双方情绪,并已将范忠智劝离酒吧,已经尽到酒吧管理人员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双方在酒吧外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责任。原判驳回孙志灿、陈秀英要求林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害人孙某的朋友黄某1无故挑衅被上诉人范忠智,从而引发双方争执,在范忠智被劝离酒吧后,孙某等人仍持械追赶欲围打范忠智,进而导致范忠智持刀捅刺孙某致死,范忠智对孙某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等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范忠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志灿、陈秀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项目、适用标准、数额及确定赔偿的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审 判 员 薛世光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