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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772号原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韩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5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物业)与被告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供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物业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被告荣华供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用64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8时许,XXXX小区1-XXX号住户曹宪华因暖气供热不足,向被告报修,被告派员维修后,由于维修不当造成供热设备大量泡水,供热水经暖气管道井进入电梯井中,浸泡电梯设备。为保障该楼住户出行,原告不得不紧急抢修,支付电梯维修费64003元。被告作为供暖单位,暖气设备的所有人,因设备故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东建物业举证如下:1、发票复印件一份;2、维修请示复印件一份;3、施工图预算复印件两份;4、照片打印件一组。荣华供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称因被告维修不当造成泡水不属实,XXX室跑水被告派员维修,但没有维修不当,管道井有地漏,即使有水也会顺地漏流下,不会浸泡电梯,即使有少量水流进电梯也不会造成电梯故障,如果真是管道井造成泡水,原告应该通知被告��员查看并维修,此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所花费用被告也不知情,因此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不认可。荣华供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天津市河东区XXXX小区1号楼七层管道井中XXX号房屋供热管道发生漏水,造成楼内A、B两部电梯被水浸泡,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晓波电梯有限公司对该两部电梯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人民币64003.28元。涉诉房屋楼宇内供热管道被告已接管,并由被告负责该供热管道的养护维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楼宇内七层于2016年1月13日当天仅有XXX号房屋业主对供热管道进行过漏水报修,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漏水程度、时间不予认可,但对于楼内管道井中XXX号房屋供热管道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天津市晓波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上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XXXX电梯维修两部跑水1号楼A梯B梯”,由此可知原告对涉诉楼宇内A、B两部电梯的维修系因泡水所致,虽被告不认可两部电梯系因楼内管道井中XXX号房屋供热管道漏水所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A、B两部电梯系因涉诉房屋楼内管道井中XXX号房屋供热管道漏水所致。被告作为该涉诉楼宇的供热单位,并已对该楼宇的供热设施进行接管,则该楼内供热管道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负责。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中跑水事实是由XXX号房屋业主自行打开管道井自行维修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道跑水确因第三人外力所致,即未能证明确有第三人侵权,即使确实存在第三人侵权,也应由被告作为管道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对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用64003.2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用人民币6400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