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李雪敏、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李雪敏,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6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彭佐宇。委托代理人:古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子佳,该行职员。被告:李雪敏,女,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前德(系被告李雪敏的父亲),汉族,1949年6月20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号幸福家园*幢***房。法定代表人:吉兴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棉,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称韶关分行)诉被告李雪敏、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佳,被告李雪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前德、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雪敏与我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15年,月利率6.00416‰,被告李雪敏提供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滨江路2号恒大城14幢2703房产(面积:81.8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有效的抵押预登记手续,同时由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我行依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自2016年3月起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286269.92元,其中应还本金280549.41元(已到期本金4614.87元),利息(含罚息)5720.5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此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经多次催付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雪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已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86269.92元,其中应还本金280549.41元(已到期本金4614.87元),利息(含罚息)5720.51元(计至2016年7月17日,此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对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偿还责任。4、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韶关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申请证明;2、借款借据,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借款人的身份;5、保证人营业执照,证明保证人身份的事实证明;6、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预售房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7、关于李雪敏逾期按揭贷款回购的函原件,证明原告要求恒大地产回购;8、贷款逾期本息清单原件,证明借款人拖欠的事实。被告李雪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现因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希望恒大地产集团韶关公司回购房产解决纠纷。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应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债务有抵押物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应处置担保物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应当再由我方补充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韶关分行(贷款人)与李雪敏(借款人)、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韶关市武江区滨江路2号恒大城14幢2703某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31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付息;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并约定由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敏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取得他项权证正本止等。2014年6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雪敏贷款3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为6.00416‰。2014年9月1日,上述抵押房产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雪敏未如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敏、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雪敏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雪敏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雪敏偿还贷款本息等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李雪敏、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现涉案的位于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约定仍在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李雪敏、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贷款本金280549.41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17日为5720.51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李雪敏、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