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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水坤与郑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坤,郑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4178号原告:方水坤,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郑立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方水坤与被告郑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立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利息105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郑立新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5000元,我将款项交付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立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水坤与被告郑立新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水坤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105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郑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家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