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81民初1558号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永新,男,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96040.00元;2��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张永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用其位于铁力市铁力镇XX街X委XXXX楼XX单元X层X户房屋在原告处抵押借款7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新未按约定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后提供的张永新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被告张永新于2013年2月3日已死亡,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永新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立案时已丧失,原告的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