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项佳音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佳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佳音,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户籍地吉林省伊通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佳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佳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5月至6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伦中央小区A3栋1115室租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高得超、王冬雪吸食毒品。2016年6月20日,项佳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住所处搜缴疑似毒品0.011克及吸食工具,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月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均另案处理)互相配合,以王冬雪与被害人王君秀处对象的名义,七次骗取王君秀人民币17335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以项佳音过生日为由,骗取王君秀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以去被害人王君秀家见家长及高得超过生日为由,骗取王君秀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以王冬雪母亲来长春,需要买车票、衣服为由,骗取王君秀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以王冬雪亲戚结婚,需要随礼为由,骗取王君秀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以王冬雪还其舅妈钱为由,骗取王君秀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以王冬雪需要治病、买药及为高得超孩子购买学习机为由,骗取王君秀人民币9135元;被告人项佳音于2016年4至6月间,伙同高得超、王冬雪(另案处理),以王冬雪父亲将他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骗取王君秀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佳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佳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又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又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佳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项佳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项佳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佳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项佳音退赔被害人王君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7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