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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网岭镇荷叶塘村。法定代表人:窦孟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方,男,1972年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华晨金茂尚都2409号。法定代表人:谭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升明,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云田村云西1组3号。法定代表人:曾新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公司)、原审第三人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方、谭祖顺和被上诉人陆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升明、李冬梅及原审第三人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新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能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攸能公司已表明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本案‘兴建攸能后勤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合作征地框架协议》与《合作协议书》密不可分,互为补充。二、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义务主要是融资,上诉人已通过其下属公司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融资2000万元到原审第三人唐园公司,而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包括被上诉人应将其在云龙示范区完成的BT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3000万元冲抵原审第三人需交纳的土地价款等。三、不能履行协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1、被上诉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难以按《合作协议书》中的49%:51%比例同步投入资金来开发项目。2、被上诉人将其在原审第三人的股权已全部质押给他人,该债权人已进行了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3、被上诉人涉及多个诉讼,可能需要履行诸多判决义务。四、上诉人认为协议中的“攸能后勤项目”只是原审第三人开发项目中的一部分,在原审第三人已收取的83份购房意向金中,社会上的意向购房人有近50%,该项目开发不仅仅针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也不仅是建设攸能公司后勤基地,还会从事其他业务。上诉人从未表明不建设“攸能后勤项目”,只是表明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原审第三人运作出现问题。五、原审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项目的后续建设应由原审第三人继续完成,各股东应按章程履行权利义务,不应直接干涉原审第三人各项运作。陆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1、攸能后勤项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合作的目的、基础和前提。2、上诉人拒绝继续开发攸能后勤项目,不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出资的主张不成立。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双方有能力的情况下,后续资金缺口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对项目进行投资,向银行贷款、向股东和民间融资为后续开发资金的主要来源;第二,上诉人之前支付给云龙示范区的2000万元不是上诉人按出资比例的投资款,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了是借款,而且也不是后续资金,是已投入资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同步投入没有依据;第三,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融资时间,被上诉人有资金来源,因上诉人拒绝继续开发攸能后勤项目才没有融资。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营状况恶化、在原审第三人唐园公司股权质押进入执行程序导致其不能履行协议的主张不成立。股权是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其有处分的权利。“攸能后勤项目”因上诉人原因在2014年4月后就停止运行,而被上诉人是在一年多后才质押股权。被上诉人起诉时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两份协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得知上诉人已不会继续履行协议,为减少损失才变更诉讼请求。唐园公司述称:我方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理解不同,各方应对等合作协商,被上诉人单独处理不正确;《合作协议书》中虽然对被上诉人投入3000万元融资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但在我方需要的时候应该投入。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攸能公司拟在株洲云龙示范区兴建后勤、培训基地和多经企业总部项目(以下简称“攸能后勤项目”)。为确保该项目顺利开工建设,被告攸能公司与原告陆洋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合作征地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在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征地款由被告承担,征地工作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约定交付条件后,由原、被告对新公司进行评估清算,原告将新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被告。《合作征地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注册成立了第三人唐园公司,并开展征地工作和土地一期开发。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攸县煤电综合项目用地框架协议》,在该区征地约260亩。此后,被告下属企业株洲银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株洲云龙示范区付款20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深化合作,实现共赢,由双方共同出资入股唐园公司并按出资比列开发该项目。唐园公司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增加至3600万元,出资比例:原告49%计1764万元、被告51%计1836万元,由原、被告指定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在唐园公司持股,股权人数不超过10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唐园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刘鹏程7.56%计272万元、朱蓓蕾12.05%计434万元、李乔全4.17%计150万元、吴旭维27.22%计980万元、廖斌5%计180万元、原告陆洋公司31%计1116万元、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13%计468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攸能公司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后勤生活培训基地用地的请示》。同年11月,唐园公司成功摘牌184亩土地使用权,并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攸能公司致函株洲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矿产品交易管理中心,授权唐园公司参与示范区土地挂牌竞拍并签订合同。2014年8月6日,被告攸能公司向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尽快解决地基地块基础配套设施的函》,提出如2014年内不能做到水电气路四通,无法继续开发地块。则请求退还已交的土地款637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协商赔偿。2015年5月21日,原告陆洋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唐园公司的1116万元股权质押给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原告陆洋公司除注册资金外未另行投资。庭审中,被告攸能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履行。第三人唐园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洋公司与被告攸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征地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成立了具有相应开发资质的唐园公司,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攸能公司已表明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本案“兴建攸能后勤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作征地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均可依法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征地框架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追加唐园公司其他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株洲市陆洋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四份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对攸能项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外的经济纠纷不会影响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且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这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