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心朝与王同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朝,王同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662号原告:李心朝,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同景,男,37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心朝诉被告王同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种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朝、被告王同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毛猪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同景从我处购买毛猪七头,价值13000元,被告买我的毛猪是经任庄村任存立介绍的,任存立是中间经纪人。当日被告称没有现金,所以没有向我支付毛猪款项,但称六、七天就给这个钱,结果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给我。我多次找到中间经纪人任存立,让他协调给被告要钱,2016年8月8日,任存立去给被告要钱,结果也没有给钱,在任存立的要求下,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支,由任存立转交给我。后经过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付所欠毛猪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同景辩称,我欠原告130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我现在手里没钱,外面也欠我的帐,我同意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同景赊购原告李心朝价值13000元的毛猪七头,并于2016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今欠到毛猪款壹万叁仟元整王庄王同景2016年8月8号。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毛猪款13000元是否属实。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亦认可欠原告毛猪款13000元,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毛猪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毛猪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毛猪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心朝毛猪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即63元,由被告王同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