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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妹妹刘某乙和丈夫张某某闹离婚之事,邀集周某某、刘某丙等人来到汉寿县蒋家嘴镇紫阳冲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当日16时许,在张某某门前,刘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随后刘某甲一方的人与张某某的家人互相殴打起来。张某某甩开刘某甲后,刘某甲从其乘坐的汽车内拿出一把斧头追赶张某某,后又从其妻子王某某手中接过一根桃木棒,追至张某某家中后,刘某甲遇到被害人张某某的阻拦,刘某甲持木棒将张某某的右手打伤。在互殴中,肖某某、张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肖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张小红、胡文斌、刘某乙、刘某丁、周某某、刘某丙、王某某、郭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实施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邀集他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