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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2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王某甲、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1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王某甲、孙某乙在本市玄武区盛和家园、栖霞区馨康苑等地以“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窗口、家庭会窗口、自配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截至2015年12月,该组织内部参与人数超过30人。孙某甲在该组织内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团队整体工作;徐某在该组织内曾先后担任大总管、能力窗口,担任大总管时负责管理团队整体工作;担任能力窗口时负责提升团队人员能力等工作;王某甲在该组织内曾担任自律配合窗口,负责团队纪律管理等工作;孙某乙在该组织内先后担任家庭会窗口、经晨窗口,担任家庭会窗口时负责安排团队培训等工作,担任经晨窗口时负责组织团队人员开展经管会、晨会学习等工作。2015年12月10日,上述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王某甲、孙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五级三晋制表、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转让协议书、团队人员名单、传销人员关系图、工作总结、学习名单、笔记本、手机短信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樊某、刘某、张某、田某、王某乙、高某、赵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王某甲、孙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徐某的量刑已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