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1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财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6175.37元、利息(含罚息)70772.36元、复利28104.17元、律师费5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300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2年4月10日,期限24个月;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99%,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止2016年2月17日,尚欠本金86175.37元、利息(含罚息)70772.36元、复利28104.17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6175.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7日,利息(含罚息)70772.36元、复利28104.17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2.985%(即贷款月利率1.99%上浮50%)计算,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1.04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