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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洪全与陈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0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全,陈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018号原告:蒋洪全,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明,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潘智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52号59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蒋洪全诉被告陈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全诉称:2016年1月23日11时25分许,在夏埔环保二路1号对出路段,被告陈小明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蒋洪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洪全、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洪全与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蒋洪全被送往增城区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2016年4月23日,原告蒋洪全委托广东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事后。经原告蒋洪全向各被告追讨未果,原告蒋洪全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城镇标准计算,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费用:一、1、医疗费51714.9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元;4、误工费22000元;5、护理费3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6元(原告父亲蒋某5542.98元、母亲白某5542.9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洪全人民币120000元。二、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洪全144628.86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查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未垫付费用,请求法院��实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项。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欠缺充分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25分许,在夏埔环保二路1号对出路段,被告陈小明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蒋洪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洪全、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蒋洪全与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蒋洪全被送往增城区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27天,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约一年半后拆内固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明支付5000元给原告蒋洪全,事后,原告蒋洪全要求各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蒋洪全主张其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被告陈小明未提出异议。另查,粤A×××××号车辆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陈小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蒋洪全的父母蒋某(1933年4月4日出)、白某(1939年8月23日出生),他们婚后生育四个小孩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明驾驶货车与原告蒋洪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洪全、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洪全与李某无责任。该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陈小明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蒋洪全受伤致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辆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陈小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赔偿给原告蒋洪全的损失,超出的数额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小明赔偿。对于原告蒋洪全主张其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工作证��、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被告陈小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蒋洪全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发生事故是在2016年1月,法庭辩论结束前为2016年8月5日,原告蒋洪全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得原告蒋洪全的损失:1、医疗费51714.9元(凭票计算);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新塘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为据;3、误工费21633.33元,误工费是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但考虑到原告蒋洪全2016年2月1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则应为118天。按照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每月6054.92元,现原��蒋洪全按其月工资55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蒋洪全的误工费计算为5500元/月÷30天×118天。4、护理费2160元,原告蒋洪全住院27天,则为27天×80元/天;5、交通费800元,原告蒋洪全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蒋洪全因治疗、鉴定伤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为此,本院根据原告蒋洪全居住地址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伤残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原告蒋洪全住院天数27天,则100元/天×27天;7、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蒋洪全伤情,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按34757.2元/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蒋洪全请求13902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蒋洪全按照22171.9元/年计算,合理合法,则原告蒋洪全的父亲蒋某5542.98元(22171.9元/年×5年×20%)、母亲白某5542.98元(22171.9元/年×5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蒋洪全九级伤残,给原告蒋洪全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蒋洪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凭票计算)。上述合计为266322.1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目共120000元的范围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下146322.1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扣除被告陈小明支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41322.19元给原告蒋洪全。综上所述,原告蒋洪全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洪全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洪全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洪全1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蒋洪全146322.19元,扣除被告陈小明支付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仍应赔偿141322.19元给原告蒋洪全。四、驳回原告蒋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元(原告蒋洪全已预交),由原告蒋洪全负担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增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仪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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