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杏旭与黄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杏旭,黄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643号申请执行人黄杏旭,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球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球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建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北区。申请执行人黄杏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桂0703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建华赔偿黄杏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655.88元,定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3000元,余下18655.88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建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建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建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建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桂0703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本儒审判员 黄元声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