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成芳,范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成芳,范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213号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166420。法定代表人:蓝立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成芳,女,1964年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范志刚,男,1963年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公司)与被告沈成芳、范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芳、范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峰公司诉请被告沈成芳、范志刚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蓝峰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起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沈成芳、范志刚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未向原告蓝峰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因原告蓝峰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如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沈成芳、范志刚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新村9号(映江花园)X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3.09平方米。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的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蓝峰公司为映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7月5日报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物业服务义务,但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安全管理不严密、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清洁卫生差、秩序混乱、管理人员脱岗等情形。业委会多次要求其整改未果,遂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止及退场协议,原告于同日撤场。被告沈成芳、范志刚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38.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沈成芳、范志刚在内的全体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沈成芳、范志刚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管理秩序混乱、人员脱岗、环境卫生差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要求被告沈成芳、范志刚支付物业服务费1238.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990.72元。被告沈成芳、范志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成芳、范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990.7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成芳、范志刚承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驿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