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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凤波与韩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波,韩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748号原告郭凤波,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羽(系郭凤波妹妹),女,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韩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郭凤波与被告韩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波诉讼代理人郭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8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7,280.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韩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28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韩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月息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韩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珊偿还原告郭凤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0.5%支付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韩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