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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嘉明与潘林杰、杨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明,潘林杰,杨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886号原告刘嘉明,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黄启华,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林杰,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教师,住广西藤县。被告杨炎,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教师,住广西藤县。原告刘嘉明诉被告潘林杰、杨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嘉明、被告潘林杰、杨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明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潘林杰、杨炎夫妇以周转急需为由与原告刘嘉明订立《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整给两被告,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贷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贷款逾期,则由两被告按每日3‰计付贷款逾期利息;被告杨炎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梧州新兴三路83号1单元902房房屋产权,为该3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并当即将该房屋权属凭证押给原告,但在取得借款后却以种种借口变相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潘林杰、杨炎于2016年初返还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元给原告刘嘉明后,尚有本金268000元无故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林杰、杨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68000元整给原告刘嘉明;2.判令被告潘林杰、杨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贷款逾期本金余额268000元整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及被告潘林杰、杨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2015年12月26日前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潘林杰、杨炎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300000元给两被告的义务,两被告确认该款实时到达对方指定账户;3.不动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炎愿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3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被告潘林杰、杨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林杰、杨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林杰与被告杨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潘林杰、杨炎夫妇以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刘嘉明订立《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元整给两被告,贷款期限为二个月,贷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贷款逾期,则由两被告按每日3‰计付贷款逾期利息;被告杨炎以其名下的梧州新兴三路83号1单元902房房屋产权,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当即将该房屋权属凭证押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潘林杰、杨炎于2016年初返还了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借期内二个月的利息18000元给原告刘嘉明,尚欠本金268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嘉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借据足以证实被告潘林杰、杨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林杰、杨炎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借期内二个月的利息18000元,及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杰、杨炎应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嘉明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5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潘林杰、杨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斌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