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金凤,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闽07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金凤、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水东往建阳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北路晚安家具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56367号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当即报警,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至路边巷子内打电话让其朋友童某(另案处理)到现场。童某到后,被告人李某向其讲述事情经过并让其顶替为事发驾驶员,童某同意。民警赶到现场后,童某便向民警表明其系肇事司机,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李某则在现场旁观。次日,童某在接受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询问时亦做了其系肇事司机的虚假陈述,直至2015年3月30日,民警再次对其进行询问时,童某才如实交待被告人李某系肇事司机。随后民警以调查为名通知被告人李某至交警大队,被告人李某才如实交代实际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陈某某身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18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童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2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70元、残疾赔偿金553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30元、护理费601605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1457205.2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小湖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二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建阳医院”)阶段小结、定制大腿支架发票、轮椅、拐杖、助行器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解放军73890部队证明、士兵证等证据证实。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请,原审评判分析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保险索赔承诺书》属被告人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人陈某某在九二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6030.56元,在建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6日的医疗费经结算为29266.64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住院汇总清单、九二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人于2016年2月6日之后在建阳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仅提供门诊预缴金收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人的医疗费为105297.2元。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470元、按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53003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陈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的一半为标准计算15年,计166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其父母亲陈某甲、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9元,因陈某甲、黄某某均系粮农,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陈某甲、黄某某由其抚养,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5916元及定残之后的依赖护理费565689元,经查明,原告人住院治疗共计298天,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292天,每日按2014年福建省各行业在岗职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依赖护理,其主张以每日123元的护理费标准支付18年70%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01605元。原告人诉请在九二医院住院180天按南平市建阳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南平市辖区内伙食补助费每人60元/天,共计10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安排他人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同一事实被处以二十日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李某依法还应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商业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57205.2元,其中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人陈某某120000元,余款1337205.2元应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李某已先行赔付的118000元,被告人李某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219205.2元。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37205.2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18000元,余款人民币12192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请求二审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上诉人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追诉权;3.上诉人的父母均已满60周岁,均超过退休年龄,且在建阳市区居住,生活费用全靠上诉人支付,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20元;4.上诉人已花费医疗费124767.2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05297.2元,对上诉人2016年2月6日之后发生医疗费2万余元未支持不当,应予改判;5.因一审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未公布,根据规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598950元,与一审判决相差45947元,请二审改判支持;6.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住院治疗天数为298天,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按180天计算,差118天计7080元,应予支持;7.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请精神抚慰金8万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不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另查明:1.案发后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陈某某先后到建阳医院、九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7511.31元。上述事实,除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外,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供建阳医院、九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其花费医疗费124767.2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05297.2元,对上诉人2016年2月6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2万多元未支持不当,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另上诉人仍处后续治疗和康复期间,新增的费用可另行起诉。2.上诉人陈某某母亲黄某某于1956年8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55周岁,系粮农,与陈某某父亲陈某甲另有长女陈某、二女陈某乙。上述事实,除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外,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曼头山社区居民委员分证明、南平市建阳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历月电费明细、汇款凭证、无收入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除对房产证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上诉人陈某某提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为变更、增加其一审诉请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曼头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平市建阳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历月电费明细等证据,因该证据证实内容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二审不予审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无收入证明、汇款凭证经审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实践中参照国家法定职工退休年龄,黄某某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上诉人一审诉请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706元。二审期间,陈某某变更以城镇标准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李某就被上诉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被上诉人李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上诉人陈某某100000元。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5、6、7项上诉理由及相关代理意见。经查,该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属于二审期间或新增、或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二审期间或新增、或增加一审诉请,调解不成的,依法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某依法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陈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的有:残疾赔偿金5530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70元、护理费和依赖护理费601605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二审变更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为11751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2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3125.31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诉人陈某某12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自愿赔偿上诉人陈某某100000元,余款1323125.31元应由被上诉人李某赔偿。该款扣除被上诉人李某已赔付的118000元,被上诉人李某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205125.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37205.2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18000元,余款人民币12192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125.31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18000元,余款人民币120512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刘少峰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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