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诉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956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东岳村东岳二队。法定代理人倪某,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南溪二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21号中央大厦。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诉被告施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次手术的各类损失合计8,950.1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干华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19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0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区荣昌路(新卫高速)时,与由东向南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次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2,565.30元。本院确认原告二次医疗的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8,430.10元。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210元门诊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费用项目为手术材料费,与二次手术直接相关,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1天为2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酌定100元。上述三项合计8,750.10元。因前期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均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计5,25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5,250.1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