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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云彬与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彬,刘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刘云彬,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刘峰,男,5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刘云彬与被告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承包牛家营子镇西北营子楼房工程,找原告为被告处楼房涨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有记工单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进行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刘云彬诉被告刘峰一案在登记立案时,诉状中未写明被告刘峰的身份信息,且庭审中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刘峰的身份信息,亦未在法庭释明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故原告刘云彬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