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与席巍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巍巍,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巍巍,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负责人:XX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柳一丁,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席巍巍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虞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邮政虞城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支付席巍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2、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支付席巍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3、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向席巍巍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0400元;4、判决邮政虞城公司无需为席巍巍缴纳2010年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由席巍巍承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席巍巍、邮政虞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巍巍及委托代理人高嘉伟与上诉人的邮政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柳一丁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席巍巍于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邮政虞城公司(原虞城县邮政局)做驾驶员,原告邮政虞城公司未与席巍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12597元。之后被告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元×11个月=143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00元×5年×2倍=1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300元×8个月=104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虞城县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连续工作5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8月,工资发放到2015年8月,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0400元。但原告以扣发工资的方式,要求被告出具自愿辞职《承诺书》的行为违法,《承诺书》中关于被告自愿辞职,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正当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年限为5年,其经济赔偿金按照虞城县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5个月×2倍计算为13000元。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该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席巍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席巍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席巍巍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席巍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上诉人被迫出具的,而就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份解除,并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当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邮政虞城公司上诉称:一、席巍巍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辞职承诺书,且席巍巍也承认该承诺书是其亲自签字的,证明上诉人席巍巍是自愿辞职。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席巍巍与邮政公司工资结清,并且不存在任何的法律纠纷。邮政虞城公司无需向席巍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二、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4)56文件可知,虞城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而非13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邮政虞城公司、席巍巍对对方的答辩意见均同上诉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邮政虞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席巍巍经济赔偿金13000元,不支持席巍巍请求邮政虞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4300元和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席巍巍辞职承诺书显示邮政虞城公司支付拖欠席巍巍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12597元后,席巍巍承诺自愿辞职。邮政虞城公司拖欠席巍巍工资,席巍巍领取拖欠工资前,承诺自愿辞职,邮政虞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邮政虞城公司违法解除与席巍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5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邮政虞城公司无需支付席巍巍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邮政虞城公司应向席巍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即1300元×11=14300元。根据豫政(2015)37号文件之规定,2015年虞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原审按13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席巍巍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邮政虞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席巍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无需向席巍巍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二、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无需向席巍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驳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席巍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四、驳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席巍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负担15元,由席巍巍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