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8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爱凯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华明木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爱凯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华明木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凯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思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献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浦华明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张仁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兴,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坚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爱凯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凯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华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明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凯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爱凯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华明厂同行业厂商报价足以证明行业惯例和木箱价格计算标准。爱凯思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是基于2015年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公司运营成本进行控制的过程中发现华明厂存在多算价款的情形。且在一审中根据华明厂提供的价格计算公式,也与其开票金额不一致。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明厂辩称,爱凯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爱凯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明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凯思公司支付其加工费247,897.2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爱凯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华明厂返还其货款差额114,58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明厂与爱凯思公司间有多年的木箱定作业务往来(根据双方提供发票等证据,业务起始于2011年),华明厂按照爱凯思公司的尺寸要求制作包装木箱。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木质包装箱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一、华明厂按照爱凯思公司需用量,提供爱凯思公司需要的刀壳板,内销和出口用木箱;三、华明厂供货价:内销木箱:按每立方米1,950元结算;上下盖板采用胶合板;出口木箱:按每平方70元结算;刀壳板:刀片尺寸在160宽度的按照每平方118元计算;刀片尺寸在127宽度的按照每平方127元结算;价格随市场浮动而浮动等。2015年8月17日,爱凯思公司出具企业征询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爱凯思公司尚欠华明厂应付账款182,076.60元。对账后,爱凯思公司予以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的四个月期间,华明厂就价款开具金额共计247,897.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前,爱凯思公司对华明厂的价格计算方式持有异议,要求华明厂提供具体计算方法明细,对此华明厂向爱凯思公司提供了木箱计算方法明细一份,内容如下:一、内销木箱:按木材1,950元/m3。1、模板长度:按木箱内尺寸加8cm,宽度:3m以下加4.60cm,3m以上、小大箱加5cm。2、模板:3m以下2.3cm,3m以上,小大箱2.5cm。3、木档:按木箱长度,每增加50cm增加1档。4、3m以下每只木箱加0.0016m3=3元,3m以上,小大箱每只加0.0021m3=4元。二、出口箱:按夹板70元/m3。1、夹板长度:按木箱长度内尺寸加8cm,宽度加3cm。2、夹板档:按木箱长度每增加50cm增加1档。三、刀壳板:宽160,118元/m3,宽127,127元/m3。爱凯思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仍持异议。一审中,爱凯思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上海华明不明部分木箱价格同规格差异表”一份,认为规格“142*19.5*13”等十种规格的木箱的开票价格均有不统一的情况,根据爱凯思公司统计上浮的金额为1,395.50元。华明厂对此认为,上述价格上浮是因为木箱存在不同程度的加料情况,华明厂就对价格作适当上调,华明厂核对爱凯思公司的统计表认为华明厂少计算了233.10元,但由于双方对加料价格没有约定,故华明厂愿意在总价款中减去爱凯思公司主张的1,395.50元。另,除上述情况,华明厂自认规格为“249*19.5*6.5”的木箱在2015年1月开票价格系计算错误,开票价格为101.80元,实际价格应为97.70元,数量为一只,故差价4.10元也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爱凯思公司对双方发生定作木箱并结欠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加工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和开票金额存有异议,并认为应按照木箱面积计算,为此爱凯思公司另提供与案外供应商间的交易往来,以证明木箱的加工费应以面积来计算单价,且华明厂计算的价格过高要求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木箱价格的计算方法,仅约定了内销木箱按每立方米1,950元结算。爱凯思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木箱价格计算方式以证明行业惯例依据不足,而华明厂与爱凯思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爱凯思公司从未对价格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华明厂关于常规木箱计算方式的认可。双方对以规格“142*19.5*13”为例的十种规格零散木箱开票价格上浮存在争议,爱凯思公司认为十种规格的木箱,存在同样规格计算单价不一致的情况,经统计上浮的价格共计1,395.50元,华明厂自愿予以扣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允许。对于华明厂自认在2015年1月期间,规格“249*19.5*6.5”的木箱价格计算错误,应扣除差价4.1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华明厂与爱凯思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明厂按约完成了承揽任务,爱凯思公司理应按时支付价款,故一审法院对华明厂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上述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对于爱凯思公司的反诉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爱凯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明厂加工费246,497.60元;二、驳回爱凯思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018.40元,由华明厂负担21元,由爱凯思公司负担4,997.40元;反诉受理费1,295.80元,由爱凯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明厂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2011年至2015年发生的木箱承揽业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用于说明常用规格木箱的单价都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爱凯思公司对华明厂结算的价款异议和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从查明事实看,双方建立木箱承揽合同关系后至今,仅有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一份供货协议作为价款约定的依据,且对于制作木箱原料的体积计算方式始终没有书面的细化约定,以致争议。对此焦点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爱凯思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同行业案外供应商进行交易的价款并非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于本案并无证明效力和参考适用余地。按照前述法条规定,应当根据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来认定承揽价款和报酬。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认定。首先,本院对爱凯思公司提出异议的2015年1月至11月木箱价款与2015年之前已经发生并结算完毕的价款进行了随机抽取比对,结果如华明厂所述,相同规格的木箱结算单价一致。由此可见,双方在历年实际履行中已对价款计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华明厂所主张的2015年8月至11月的价款也沿袭了该交易习惯。其次,华明厂在一审中对内销木箱、出口木箱、刀壳板体积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说明,而作为委托方,爱凯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与双方已建立多年合作关系的事实显然不相符合。再次,对于非常规规格木箱的价格,华明厂主张在用料多少上会有差异,开票计算上也的确存在个别计算错误的情形,并已在一审中作出自认和扣减。本院认为,华明厂对少数规格木箱的开票价格不统一情形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价格偏差也在委托方应当接受的合理范畴内。况且二审中,爱凯思公司并未对其他价格有差异的木箱规格和数量作出进一步指认,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双方2015年8月之前的承揽业务已经履行完毕,均由华明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爱凯思公司多年以来接受并据此支付对价,直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现爱凯思公司以其2015年发生内部股权变更、调控企业成本后发现价格问题为由拒付2015年8月后的价款并主张华明厂返还已支付部分的价款有违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何况其所提异议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爱凯思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华明厂已向其开具的2015年8月至11月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价款。综上所述,爱凯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2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凯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