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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国君与刘吉海、车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君,刘吉海,车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137号原告陈国君,男,1976年7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刘吉海,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车晓飞,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陈国君与被告刘吉海、车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君诉称:2015年4月28日,刘吉海、车晓飞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0天,至2015年6月28日,由李彦鹏、闫鹏夫妻二人共同签字,承担连带担保。此款到期,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吉海、车晓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吉海、车晓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李彦鹏、闫鹏担保。质证中被告刘吉海、车晓飞无异议。证人寇晶晶当庭陈述,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及被告车晓飞均系朋友,车晓飞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刘吉海、车晓飞均在借据上签字,口头约定了利息,车晓飞支付过原告利息22000元。质证中刘吉海、车晓飞无异议。被告刘吉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我当时和他人合伙收粮,通过寇晶晶向原告借的款,我一直是和寇晶晶谈的,这之前我不认识原告。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车晓飞弟弟家,寇晶晶拿出准备好的借据我先签字,车晓飞也签字了,让我朋友李彥鹏签字担保,李彥鹏也同意了。签完借据后,寇晶晶分两次交给我90000元,口头约定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我后来还过20000余元利息。被告刘吉海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车晓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确实欠原告100000元。我和刘吉海商量过,我们已偿还的利息无争议,现在就是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我们把债务要回来就给原告。被告车晓飞当庭未出示证据。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吉海、车晓飞夫妻二人通过朋友寇晶晶介绍,向原告陈国君借款100000元,用于收粮,约定借期60天。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吉海、车晓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要求李彥鹏、闫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撤回对李彥鹏、闫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的规定,二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因双方均认可系口头约定的利息,故双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海、车晓飞共同偿还原告陈国君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吉海、车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审 判 员  甄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