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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湖县正通电线厂与杨树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正通电线厂,杨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713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正通电线厂,住所地金湖县。投资人郑善香,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树松。金湖县正通电线厂申请执行杨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树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湖县正通电线厂支付货款34410元。(二)驳回原告金湖县正通电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杨树松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正通电线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