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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庆春与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春,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875号原告李庆春,男,195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春梅,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3号楼101(211A)。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庆春与被告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来钱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法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春委托代理人郑春梅、白静,被告钱来钱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春诉称,李庆春在钱来钱往公司经营的金融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理财投资。经钱来钱往公司介绍与担保,李庆春共进行三笔投资,钱来钱往公司偿还其中两笔投资后剩余本金和利息未按期支付。现李庆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来钱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900元;2、钱来钱往公司偿还利息(其中一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另外一笔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钱来钱往公司承担公证费2200元;4、钱来钱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来钱往公司辩称,李庆春确实在钱来钱往公司网络平台进行了投资,但是钱来钱往公司网站上已经声明:钱来钱往公司仅对平台上的租用分站店铺提供平台服务和技术支持,每个分站店铺投资交易有第三方环讯进行托管,与总平台无关,钱来钱往商城不承担用户任何投资纠纷。故不同意李庆春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庆春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双方主体身份、存在的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李庆春出借款项、利息的约定。钱来钱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实的依据。2、李庆春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环讯支付的短信记录、环讯支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庆春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1日分别将100000元、28000元打入钱来钱往公司指定的环讯支付的账号上,其中100元是预存的。钱来钱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环讯支付账号系其指定账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钱来钱往公司网络打印件,操作流程为进入钱来钱往公司网站,点击关于我们,再点击帮助中心,最后点击系统特点,证明其中明确载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钱来钱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在其公司选择担保标之后才会享有该承诺和保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4、公证书发票及复印件,证明为诉讼而进行的公证费用共2200元。钱来钱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钱来钱往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庆春在钱来钱往公司的网站平台上进行理财投资。经该平台介绍,李庆春于2015年10月20日将100000元转至环讯支付账号,并成功出借至“某房主抵押房屋短期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8%。又于2015年11月11日将28000元转至环讯支付账号,其中100元为预存金,其中27900元成功出借至“福利标”,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庆春未收到本金及利息。钱来钱往公司在其网站系统特点安全保障中明确载��“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来钱往公司是否对李庆春出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李庆春认为钱来钱往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明确承诺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现借款人逾期还款,钱来钱往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钱来钱往公司则认为其作为居间平台仅为李庆春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只有出借人在其网站上选择担保标,钱来钱往公司才兑现代偿本息的承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这一陈述,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李庆春作为出借人通过钱来钱往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与该平台提供的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钱来钱往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在��网站上声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该声明很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足以使出借人认为该平台为其债权提供保证,亦应认定出借人李庆春与钱来钱往公司就保证合同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庆春与钱来钱往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庆春通过钱来钱往公司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时,不能直接确认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系由钱来钱往公司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李庆春在借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时起诉要求钱来钱往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春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九百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十万元自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利息;二万七千九百元自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二、被告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春公证费二千二百元。如果被告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七元(原告李庆春已预交),由被告钱来钱往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