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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姜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801号原告:李保国,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启明,职务:村主任兼支书。第三人:姜大伟,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李保国与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姜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及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魏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姜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及姜大伟拆除建在李保国所承包的3.45亩责任田里的日光温室大棚。2、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赔偿李保国由于不能耕种所造成的损失,每亩每年按1000元计算,至拆除日耽误一季按半年计算,由姜大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份,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引导本镇居民大力发展日光温室蔬菜生产,在此情形下,为便于管理,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将李保国等20余户的责任田一并租赁,而后又转租给包括姜大伟在内的7位蔬菜种植户,租赁期间为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2016年6月1日合同到期之前,李保国便通知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不再向外出租责任田,自己耕种,但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以姜大伟不予返还租赁的土地为由,不予归还。现在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造成李保国不能按季节进行播种,给李保国造成损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辩称,依法按合同办事。姜大伟述称,姜大伟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自愿放弃所搭建的两座日光温室大棚的任何权利,自2016年8月26日起,这两座大棚任由村委和镇政府处置,大棚上的材料也放弃所有权,以后所有有关该两座大棚的事宜均与姜大伟无关。李保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与李保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到期。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对李保国提交的合同没有异议。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与姜大伟签订的经营合同1份,证明村委与李保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租土地租赁给了姜大伟,合同也是在2016年6月1日到期。李保国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为支持蔬菜产业发展,促进棚菜园区化建设,2011年6月22日,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甲方)与李保国(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李保国将村南3.45亩责任田租赁给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发展日光温室蔬菜生产,建设日光温室园区。2、租赁期限为五年,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3、租金分五次支付,每年支付当年租金,2011年支付时间为10月25日,以后每年的6月1日为支付日期,付款方式为现金。4、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租赁的土地只能用作发展棚菜生产,不得它用。5、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租用,镇政府负责平整后交付李保国使用,如需继续发展棚菜生产,可续签合同,合同意项甲、乙方另行商议。”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发展产业经济,增加村民收入。2011年7月,经扶沟县练寺镇政府、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考察论证,五代日光温室适合当地发展经济,增收效益明显。为发展五代日光温室,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调整代圪垱自然村土地100余亩,建五代日光温室示范园区。为维护此宗土地承包户、五代日光温室经营户的利益,推进蔬菜生产稳步发展,2011年7月1日,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甲方)与姜大伟(乙方)签订秦沟村五代日光温室示范园区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调整出土地,对园区统一规划,镇政府与村委共同扶持,帮助经营户建起五代日光温室。2、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向经营户收取经营占地费,用于补偿此宗土地内有责任田而没有经营日光温室的农户。3、姜大伟所经营土地:东西长151米,南北宽42.67、41.34米,折合面积9.514亩。每年每亩上交土地占用费1000元,共计9514元。4、姜大伟2011年10月25日前主动交清所经营土地的费用,以后四年必须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主动交清所经营土地的费用,当年交不清者,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除收回经营权外,并依法收清应交全部费用。5、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由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先在所租赁土地上建好菜棚外墙后,姜大伟在外墙基础上搭建了日光温室大棚种植蔬菜,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占用费。2016年6月1日合同到期时,姜大伟已不再使用所租赁土地,但所建大棚至今没有拆除。姜大伟所租赁的9.514亩土地,即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租赁李保国的上述3.45亩土地及其他农户的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的辩论焦点为:1、李保国要求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及姜大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日光温室大棚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2、因合同到期后姜大伟已不再使用所租赁土地,李保国要求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赔偿占用土地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应将所租赁土地平整后交付李保国使用。因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平整并交付土地,造成李保国不能及时耕种其责任田,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应按每年每亩1000元向李保国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至土地平整并交付之日。李保国要求姜大伟与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李保国与姜大伟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保国要求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委拆除建在其责任田里的大棚并赔偿土地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保国3.45亩责任田里的日光温室大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李保国使用;二、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国自2016年6月2日至交付土地之日期间的占用土地损失(损失按3.45亩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富审 判 员  罗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