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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于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辉,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由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辉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于辉于通过农安县烧锅镇党委书记董某某的关照,取得了农安县烧锅镇机砖厂50年承包权。为了感谢董某某,于2007年9月给予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砖厂租赁合同书、农安县烧锅镇二机砖用地图、干部履历表、中共农安县委组织部文件、记账凭证、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证明、证人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辉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于辉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2016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