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周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周雄,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60号原告张学义,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周雄,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雄,总经理。原告张学义与被告周雄、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雄、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10000万元及利息110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周雄和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6次向我借款共计41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20%,我通过我爱人及我个人的账户向周雄及公司财务丁声春的账户中打款。周雄曾先后两次向我偿还利息110000万元。因家庭生活所需,从去年4月份开始,我多次向周雄催要借款(截至2016年1月份,本金和利息共计658000万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周雄、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雄系朋友关系。被告周雄是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学义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8月18日分别向案外丁声春账户中转入50000元、60000元,两份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丁声春为公司财务,此款我本人借用”,并有周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2010年6月28日通过案外人赵丽娜账户向周雄账户中转入10000元,2011年3月15日由张学义账户向周雄账户中转入50000元,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通过案外人张丽娜账户分别向周雄账户中转入30000元、120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41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雄出具加盖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上载明,收到向张学义借款520000元人民币,每年利息以百分之贰拾计算,即每年���息拾萬肆仟圆。被告周雄在收款人与借款人处签字。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张学义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故持该收据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学义陈述称,当时转账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雄集中向原告张学义出具借条一份,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63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10000元,所以借条上已经扣除了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雄作为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张学义借款并汇总出具收据,收据上有被告周雄签字和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2009年3月20日与2009年8月18日的转账凭证上虽有被告周雄所写的“此款我本人借用”的字样,但款项实际是打到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的账户中,同时,落款时间在出具收据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张学义持加盖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周雄签字的收据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汇总出具借条,年利率并未超过24%,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雄、被告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雄、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学义借款四十一万元及利息十一万元;二、周雄、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学义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四十一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如果周雄、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元,由周雄、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周雄、北京君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人民陪审员 陈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