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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粮食直属库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粮食直属库,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90号原告某粮食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直属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付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某粮食直属库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粮食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粮食直属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榆林市西沙火车站南中央储备粮院内场地;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租赁费27229元、场地占用费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参照年租金27229元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某粮食直属库加工轮换引资面粉厂项目占用场地及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榆林市西沙火车站南中央粮库5445.8㎡小院出租于被告使用,租期12年,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租金27229元,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事项。租赁期满后,被告不能搬离租赁场地且拖欠一年的租赁费2722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致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使用的土地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27229元的事实。3、照片6张,用以证明租赁场地现状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了榆市国用(2001)字第219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某粮食直属库,坐落西沙210国道西、沙河沟南,用途仓储、铁路,使用权面积155000㎡。2003年7月31日,原告某粮食直属库(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租期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合同名称及地址为某粮食直属库加工轮换引资面粉厂项目占用场地、榆林市西沙火车站南中央粮库院内。场地租赁费为乙方租赁甲方筹建处小院做为办公用房,租赁建设面粉加厂车间及库房所需场地:南-北约100米,从库南围墙算起;东西45米,5元/㎡,计5445.8㎡,年租金27229元,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交清等事项。被告租赁后,将2014年12月1日前的租赁费已经交清,从2014年12月2日起不能交纳租金,后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粮食直属库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不能交纳租金及占用费且在合同届满后不能搬离租赁场地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合同有效予以解除及被告返还位于榆林市西沙火车站南中央储备粮院内场地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租赁费27229元、场地占用费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参照年租金27229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粮食直属库与被告某公司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位于榆林市西沙火车站南中央粮库院内、《关于某粮食直属库加工轮换引资面粉厂项目占用场地及资产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标的物,由原告某粮食直属库管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粮食直属库租赁费27229元及使用费(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参照年租金27229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